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11号原告杨振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曾杏波,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顾文,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金红,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李晓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国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顾文,被告李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史金红由于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9日向两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9月9日。并约定如被告史金红逾期不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被告史金红没有如期偿还债务,为保证还款,2011年12月13日原告曾杏波与被告李晓敏签订《汽车抵押合同》,被告李晓敏同意以自有日产牌天籁型汽车一辆(车辆牌号:粤B×××××)对以上借款及罚息、违约金等提供担保。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史金红以各种理由延迟履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史金红都拒绝偿还借款。被告李晓敏作为抵押人,也未代被告史金红向原告归还前述借款。
被告史金红与被告二李晓敏为夫妻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史金红偿还两原告欠款150000元及罚息13753元,共计163753元(暂计至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8月20日);2、被告李晓敏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处置被告李晓敏提供的抵押物,原告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表示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撤回对被告李晓敏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史金红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1年9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史金红负担。被告史金红未举证,亦未答辩。
被告李晓敏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甲方史金红与乙方杨振国、曾杏波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9月9日,甲方逾期不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约定乙方已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将本次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2011年12月13日,原告曾杏波与被告李晓敏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李晓敏以日产牌天籁小轿车(粤B×××××)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另查,原告杨振国与被告李晓敏及本案原告曾杏波另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13号,三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确认被告李晓敏在(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13号、(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11号两案中共欠原告杨振国25万元,被告李晓敏向原告杨振国还清15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后,在上述两案中被告李晓敏的责任全部免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证实了原告杨振国、曾杏波与被告史金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在被告史金红未向本院举证证实上述借款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史金红偿还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史金红未如期还款,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相应的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晓敏的起诉,并减少诉讼请求,系其自主行使权利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史金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振国、曾杏波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1年9月1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5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2979元,由被告史金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晓 凤
代理
审判员 胡 绍 峰
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立颖(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