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084号
原告:郑荣桂,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
委托代理人:霍德宁,和县乌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启贵,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金邢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金,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荣桂诉被告戴启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桂委托代理人霍德宁、被告戴启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荣桂诉称:2012年6月19日17时许,戴启贵驾驶车牌号为皖12674**号变型拖拉机,沿黄坝村部道路行驶至村部附近路口时,因驾驶不慎,与郑荣桂骑得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郑荣桂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戴启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762.8元(其中医疗费2172.8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18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850元。)。戴启贵无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各项费用,但原告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戴启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和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一本、南京市中医院病历一本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轻微脑震荡,检查治疗三天,医嘱休息一个半月后复查,加强营养;3,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实际支出医疗费2172.8元;4,误工证明及工资表3份,证明误工工资80元/天;5,电动车修理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1850元;6,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7,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是合法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戴启贵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和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一本、南京市中医院病历一本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据3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据5电动车修理发票及清单、证据6保单、证据7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只认可3天,56元/天,电动车修理费认可770元,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举证是定损清单一份,证明电动车修理费认可770元。原告认为其是单方定损意见,不予认可。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因双方无异议,故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考虑到劳动用工的实际,很少签订劳动合同,故酌情可予认定,电动车损失双方持有争议,可酌情认定。结合举证、质证,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2012年6月19日17时许,戴启贵驾驶车牌号为皖12674**号变型拖拉机,沿黄坝村部道路行驶至村部附近路口时,因驾驶不慎,与郑荣桂骑得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郑荣桂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戴启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荣桂即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又转至江苏省南京市中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轻微脑震荡,检查治疗三天,医嘱休息一个半月后复查,加强营养,用去医疗费2172.8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戴启贵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荣桂受伤,戴启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应赔偿医疗费2172.8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18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酌定1500元,以上合计10212.8元,此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荣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计10212.8元;
二、驳回原告郑荣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郑荣桂负担20元,被告戴启贵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雨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司家佳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