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587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倩、王伟钢。被告崔林。
原告XX与被告崔林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8元,由原告XX负担。
审判员 金胜明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朱黄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