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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160号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2年10月2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丰婷婷、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汽车,沿本市西湖区留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横四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驾驶员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以及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承芙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朱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