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1280号
原告:章某某。
被告:凌某。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2年10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郑国友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黄林锋、吴渊颖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凌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同年5月17日,原告用其亲友银行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转入被告所指定的叶某某行账号:×××4719。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凌某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及利息(按本金100万元,月息2分,从起诉之日算至本金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凌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凌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7日被告凌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天原告通过叶和平中国农业银行帐号向被告凌某妻子叶莹账号转账100万元。次日,被告凌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注明“今借到章某某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月息2%),借款日期2011年5月18日,借款人凌某”,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18日共计20万元。2012年8月15日原告以被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凌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凌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凌某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凌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现持有借款借据原件,被告又未出庭应诉,应推定被告尚未将借款全部归还。被告凌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2012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息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国友
人民陪审员 黄林锋
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