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行非审字第00026号

南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诉殷民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南行非审字第00026号申请执行人南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许方震,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殷民,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住繁昌县。系安徽省南陵县中奔水泥有限公司生产厂长。申请执行人南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安徽省南陵县中奔水泥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南)安监管罚字(2012)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南)安监管罚字(2012)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南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南)安监管罚字(2012)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万晓华

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

人民陪审员  刘 文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戴 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