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建书。被告人黄卓山。被告人罗云奇。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建书、黄卓山、罗云奇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仕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建书、黄卓山、罗云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至8月的一天,被告人劳建书、黄卓山、罗云奇在隆林各族自治县保安公寓附近安装移动公司光纤时,发现一条铜芯电缆线不通电(未打开开关),三被告人便商量盗窃该电缆线,用美工刀、夹钳剪断电缆线40米(价值人民币l920元),把电缆线拿到租住处,取出铜线拿到隆林各族自治县红染小区里的一家废旧回收店销赃,获款人民币1000元,所获赃款三被告人共同分赃。2、2012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劳建书、黄卓山、罗云奇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办公楼三楼走廊维护移动公司的线路时,发现一条铜芯电缆线不通电,三被告人便商量盗窃该电缆线,,并使用相同方式剪断电缆线61米(价值人民币2928元),取出铜线后拿到同一家废旧回收店销赃,获款人民币1200元,所获赃款三被告人共同分赃。3、2012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劳建书、黄卓山、罗云奇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水厂公司住宿楼楼顶维护移动公司的线路时,发现从水厂公司宿舍楼楼顶至人民会场楼顶有一条铜芯电缆线不通电,三被告人便商量盗窃该电缆线,并使用相同方式盗窃了60.9米(价值人民币2923元)后拿到同一家废旧回收店销赃,获款人民币900元,所获赃款三被告人共同分赃。另查明,被告人劳建书于2012年11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卓山、罗云奇于2012年1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劳建书、黄卓山、罗云奇家属已共同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缴所获的赃款人民币3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建书、黄卓山、罗云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以主犯论处。被告人劳建书、黄卓山、罗云奇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其亲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和退缴所获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三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劳建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黄卓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人罗云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四、被告人劳建书退缴赃款人民币1034元;被告人黄卓山退缴赃款人民币1033元;被告人罗云奇退缴赃款人民币1033元,共计人民币3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秀芬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罗绍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