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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824号

冯××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824号

原告: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

被告:张×。

原告冯××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

被告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驳回。

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张×所有的号牌为浙c×××××的雷克萨斯汽车一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建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起诉称:2007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以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原告陆某替被告加工机械产品,做到2010年下半年。期间被告偿还部分加工款。2012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据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某某工款10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二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协助调查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冯××购买元钢,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追讨欠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其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二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货款103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24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二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建薇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冬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