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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民初字第599号

姚国泉与黎祥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姚国泉,黎祥润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姚国泉。委托代理人朱忠卿。委托代理人徐玲玲。被告黎祥润。委托代理人周金毛。

原告姚国泉与被告黎祥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国泉的委托代理人朱忠卿、徐玲玲,被告黎祥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2月注册,与被告所述的2007年4月既在该个体工商户工作不符。仲裁庭审时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时效。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2009年11月15日受伤回家后即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当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却未在1年内提出仲裁申请;3、劳动仲裁程序违法。劳动仲裁于2011年5月5日受理被告的申请,但直到2012年11月22日作出裁决,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限,且重复受理被告相同的仲裁申请。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被告辩称,仲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在工作时手指被机器压伤,原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仲裁庭审中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只要了解案件情况就能出庭作证。被告2009年11月15日受伤后并未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而是停工留薪期,故被告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时效。被告确实就同一劳动争议提出了两次仲裁申请,但重复的仲裁申请已经撤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被告经工友刘修万介绍到原告的机械加工点工作。2009年2月16日,原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机械配件加工。2009年11月15日,被告因左手指压伤,先后于2009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23日、2010年1月2日至2010年1月14日在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24日至2010年10月4日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另,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个人经营,经营地址德清县新安镇百富兜村,已于2010年12月28日注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仲裁裁决书;2.仲裁庭审笔录(包括证人证言);3.门诊病历、住院记录;4.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确认。被告在原告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从事其经营范围内工作,并有仲裁阶段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为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证人证言。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认定劳动关系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二、关于仲裁的时效及程序问题。1.原告认为被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未就事实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作出明确表示,结合被告治疗情况及劳动法关于医疗期等相关规定,被告于2011年5月5日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时效。2.原告认为仲裁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并就同一劳动争议重复立案,故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如认为仲裁逾期未作裁决的,应及时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救济权利。3.原告认为仲裁就同一劳动争议重复立案。

本院认为,被告确实就同一劳动争议重复申请劳动仲裁,但根据被告陈述,第二次仲裁申请已撤回,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未就同一劳动争议作出两次仲裁裁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姚国泉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姚国泉与被告黎祥润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翁璐娴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方依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