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红亮,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乌鲁木齐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2)第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红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健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红亮及其辩护人李永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徐红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当庭辩称,本案受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徐红亮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徐红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红亮在渭南市高新区崇业办大闵村经营饭店,与被害人张花丽经营的饭店相邻。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徐红亮与被告人张花丽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被害人张花丽用啤酒瓶砸伤被告人徐红亮头部,被告人徐红亮遂从其饭店拿出菜刀,将被害人张花丽左手砍伤,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张花丽伤情构成轻伤。审理期间,被告人徐红亮的亲属与被害人张花丽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张花丽对被告人徐红亮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花丽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宋某某、焦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张花丽的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与被告人徐红亮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红亮因琐事竟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红亮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徐红亮系初犯、偶犯,在侦、审理期间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涉案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徐红亮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徐红亮从轻处罚之辩护观点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红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海凤
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