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春云。诉讼代理人刘生波。诉讼代理人张抗定,男,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赵王。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会斌,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新社。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2)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春云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春云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抗定、刘生波,被告人赵王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会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新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刑事附带民事,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9日9时许,王新社(又名王管县)与刘生波、谢春云在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东南坊村南二街因两家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随后王新社叫来被告人赵王(王新社之子),将谢春云眼睛打伤。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谢春云损伤程度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春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赵王及王新社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6293.61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17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60208.5元,以上共计104202.11元。被告人赵王表示愿意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赵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王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新社辩称,其不是侵权人,没有义务赔偿原告人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人要求其与被告人赵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9时许,王新社(又名王管县)与刘生波、谢春云在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东南坊村南二街因两家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随后王新社叫来被告人赵王(王新社之子),赵王将谢春云眼睛打伤。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谢春云损伤程度属轻伤。经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春云残疾程度为八级。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赵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赵王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谢春云造成的物质损失如下:医疗费16293.61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3493.6元。案发后,被告人赵王已支付谢春云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春云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照片、伤情、伤残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王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春云赔偿造成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新社与谢春云发生纠纷后,电话叫来其子被告人赵王,被告人赵王到场后殴打谢春云并致其轻伤,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新社并未对被害人谢春芳实施伤害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新社辩称其不是侵权人,没有义务赔偿原告人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人要求其与被告人赵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春云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确定的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王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王自愿认罪,案发后支付医疗费3000元,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王的辩护人提出的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春云医疗费16293.61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3493.6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小娥
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
人民陪审员 杜从容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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