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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26号

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二十二冶基建公司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2年8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1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某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田某某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2008年12月9日起共计透支本金10882.1元。超过还款期后,2010年1月30日起该行以打电话、邮寄信件形式对田某某多次进行催收,至2012年7月12日田某某仍拒不归还透支款。公安机关立案后,田某某于2012年8月15日归还了透支款。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某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被告人田某某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2008年12月9日起共计透支本金10882.1元。超过还款期后,2010年1月30日起该行以打电话、邮寄信件形式对被告人田某某多次进行催收,至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仍拒不归还透支款。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2年8月15日归还了透支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田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的事实。2、被告人田某某的信用卡申请表、某银行个人金融业务部出具的被告人田某某信用卡逾期欠款清单。3、被告人田某某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信息确认表、催缴详单。4、某银行个人存款回单,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2年8月15日归还透支款17726.68元的事实。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智娟

代理

审判员  杨亚娜

代理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