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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刑初字第34号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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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2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F×××××号(未悬挂车牌)轿车沿栖霞市迎宾路由南往北行至378号路灯杆处,与前方顺行的柳玉超骑行��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柳玉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李某弃车逃离现场,于次日到栖霞市公安局投案。经栖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宋文国、杨绍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部分,因肇事后第二天主动投案自首,且与受害人亲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旭明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林春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