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祁民初字第580号原告王金兰,祁县昭馀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安长喜,祁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利明,祁县昭馀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世旺,山西昭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冬梅,成年。
原告王金兰与被告赵利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兰诉称,原、被告系继母子关系。1980年原告与被告之父赵秀仁结婚,赵秀仁当时为再婚,带被告赵利明。原告婚后第二年生一女赵丽珺,结婚后原告与赵秀仁一直居住在新建北路东14号(现改为新建北路胜利街25号)。1971年赵秀仁在建材厂西建一套小二楼,已给了赵利明��1993年原告之夫赵秀仁在向阳街7号电业局家属院集资了1号楼2单元201室,当时因集资资金紧张,将新建北路胜利街25号院内正房西三间与西房二间出售,该钱投入单位集资。后赵秀仁于2012年1月10日去世,生前赵秀仁留下遗嘱,言明建材厂西的小二楼归赵利明所有,位于新建北路向阳街7号电业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201室及新建北路胜利街25号房屋所有权不论任何一方先死亡均归另一方所有。2012年9月13日被告赵利明夫妻进住201室后拒不搬出,原告报警被告也不搬出,原告无奈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新建北路胜利街25号房院内正房东两间及东房两间、新建北路向阳街7号电业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201室具有独立所有权。
被告赵利明辩称,我父赵秀仁给我留有遗嘱,把电业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201室给我,新建北路胜利街25号院内房产在修建时,我已成年,应有我的份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继母子关系。1980年,原告与被告之父赵秀仁结婚,时年被告15岁,同年原告夫妇在城内新建北路25号建房院一所,含正房五间、东房二间、西房二间(后出售西正房三间、西房二间)并以原告名字领取房产证。1981年原告夫妇收养一女取名赵丽珺。1992年原告夫妇以丈夫赵秀仁名义在其工作单位祁县电业局集资了位于新建北路向阳街7号电业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201室住房一套,并由原告夫妇居住,原告丈夫赵秀仁于2012年1月去世。该楼房一直由原告本人居住,2012年9月13日,被告以其父为其留有遗嘱为由入住该楼房。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1996年1月4日原告与其丈夫共同写的遗嘱一份,关于房产部分其主要内容:
一、新建北路胜利街25号房院一所,属父母所有,父先亡后,归母所有,母先亡后,归父所有。父母双亡后,继承人为女赵丽珺等。
二、1991年以儿媳张冬梅在建材厂西、西北街村所在地建房一座,归儿子赵利明所有。
三、在电业局家属院有集资房一套属父母所有。父先亡后,归母所有,母先亡后,归父所有。父母双亡后,继承人仍为赵丽珺。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1年5月21日其父赵秀仁写的遗嘱一份,该遗嘱第二部分关于房屋问题主要内容为:现有两处房屋,一处是王金兰名下胜利街25号,另一处是在电业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201室房,是我赵秀仁名下。将来我本人去世后,两处房屋由我妻选择一处居住,另一处归我儿子赵利明。王金兰百年后,居住的房屋归我儿子赵利明,因我女赵丽珺顶替我接班,在电业局工作不要房住。第五部分为:过去写过的所有关于房屋、财产等一些文书全部作废无效。一切身后财产处理以此遗嘱为准。对被告提供的上述遗嘱,原告当庭表示了异议,但在休庭后书面知悉本庭,表示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没问题,也同意遗嘱中说的楼房和一半房院(胜利街25号院)让其选择的意见,并表示,因其年已60多岁,住平房(胜利街25号院)供暖不便,故选择住楼房(电业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201室)。另查明,向阳街7号电业局家属院始建于1993年,为当时祁县电业局为解决职工住房集资建房,未进行房改,未领取产权证书。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各执己见,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继母与继子女关系,双方诉争的两处房院均是原告与其夫即被告之父赵秀仁婚后共同所建和购买,赵秀仁生前分别给原、被告留有内容不同的遗嘱,给原告写的遗嘱在前,给被告写的遗嘱在后,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所持赵秀仁遗嘱内容也表示认可,故应认定赵秀仁给被告留的遗嘱为有效遗嘱。审理中原告以其年迈为由要求确认电业局集资的楼房享有独立所有权,原告的该请求与被告所持遗嘱内容相吻合,故对原告之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该住房属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未进行房改,未发产权证,故依法只能确认原告对该房屋具有居住权和使用权;对原告要求的确认其对新建北路胜利街25号院内正房东两间及东房两间具有独立所有权之主张与被告所持遗嘱内容相违背,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确认电业局集资的楼房归其所有之请求,因与其所提供的遗嘱中赵秀仁让原告优先挑选之意愿相违背,故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金兰对位于祁县城内新建北路向阳街7号电业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201室具有居住权、使用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学东代
审判员 闫其良代
审判员 段 锋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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