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刑执字第0325号罪犯王超,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北刑初字第149号判决,以被告人王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河西监狱于2013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提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多次获得不同等级奖励,据此提出对该犯减刑二年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授予的奖励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该犯的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超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琳
代理
审判员 周吉成
代理
审判员 王自力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