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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初字第00029-1号

朱长伯与胡正先、王夏春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长伯,胡正先,王夏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029-1号

原告:朱长伯,男,196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方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华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正先,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王夏春,男,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朱长伯诉被告胡正先、王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长伯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胡正先、王夏春银行存款12329.80元或等价额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朱长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胡正先、王夏春银行存款12329.80元或等价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吴 俊

审判员 汪淑云

审判员 张明宏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汪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