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罕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抓获,当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罕某伙同刁仁冲(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农技路1号百乐门娱乐城,在确认百乐门娱乐城员工已下班之后,从二楼爬窗进入。为避开监控,被告人罕某和刁仁冲戴上黑色塑料袋,至一楼收银台里面,用螺丝刀撬开收银台抽屉,窃得人民币3600元及中华、云烟、黑利群等香烟共38包(价值人民币9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员工陈某的陈述,证人蒋某、谌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及照片截图,辨认笔录,人口查询信息、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竺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