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刑终字第0007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繁昌县。2007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刑满释放。2012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繁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繁昌县看守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3)繁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30日晚,因盛某某欠钟某某2万元钱到期未还,朱某某、钟某某伙同刘某某及张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繁昌县孙村镇街道军民路大排档找盛某某要钱,并由钟某某事先邀集被告人吴某某等十余名社会青年准备滋事,在孙村镇街道军民路“学友网吧”附近与被害人盛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揪打,随后朱某某、刘某某等人持钢管殴打盛某某、吴某某、彭祺等人,致使盛某某、彭祺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盛某某受伤后驾驶皖牌号轿车离开时,钟某某伙同吴某某继续追打盛某某,致使盛某某在倒车过程中撞上停在路边的皖牌号轿车,致二车损坏,损失共计31111元。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案犯朱某某、刘某某等人均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科以刑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盛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朱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盛某某、吴某某受伤的治疗病历及照片,繁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车辆维修发票,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钟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某某是被他人邀集而参与本案寻衅滋事的,且未持械滋事,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其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事实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伙同钟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根据上诉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相关的法定从重、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所处刑罚亦属适当。故上诉人吴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晓雯
审判员 葛义俊
审判员 卜 云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莲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