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溪商初字第252号
原告:方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毛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毛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毛某某、李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李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毛某某、李某某作担保。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承担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2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毛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毛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及借款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毛某某、李某某作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李某、毛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于2010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9日,并由被告毛某某、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书上签名。借款后,被告李某未归还本金,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担保书,可以证明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毛某某、李某某作为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即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尚未归还借款,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次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毛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两被告未在借款担保书上写明担保日期,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两被告的签名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现保证期限已过,被告毛某某、李某某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毛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至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莉莉
代理
审判员 陈石磊
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殷孩景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