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8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史靓,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浦口区江浦街道西门团结路口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许某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85.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林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德斌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