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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黄商初字第2553号

内蒙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2553号

原告:内蒙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饭店。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高桥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童××。

原告内蒙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吉××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春××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1191696元的货物,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预付款362285.44元。2012年8月4日,原、被告之间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对交货的时间等作了重新约定。此后,由于生产能力受限,被告仅交付了价值182138.88元的货物。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给原告货款180146.56元;3、被告赔偿给原告交通费、住宿费等4899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前述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鸿吉××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相符,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答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但被告已停止经营,无法返还预付款,要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表)、基本信息(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3、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预付362285.44元的事实。被告鸿吉××未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原告永春××与被告鸿吉××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1191696元的货物,双方就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交货地点、货款的支付等作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62285.44元,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货物。同年8月4日,原、被告之间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按预付款计算,被告应于2012年8月18日前交付给原告价值296728.90元的货物。此后,被告仅交付了价值116582.40元的货物,尚有价值180146.50元的货物未交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返还给原告预付款180146.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内蒙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预付款18014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1元,减半收取2000.50元,由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吴良忠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肖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