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50号
原告:金亚玲。
委托代理人:楼军明。
被告:何军民。
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
负责人:何军民。
被告: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军民。
原告金亚玲诉被告何军民、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义乌市军谐工��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军民、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亚玲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何军民以自身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用作资金周转,并承诺10月8日归还及逾期归还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军民、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军民、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何军民、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金亚玲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亚玲借到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嗣后,该笔借款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9日起计付利息,因借条中没有利息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军民、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亚玲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5元,由被告何军民、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63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陆笑笑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晓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