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瓯商初字第467号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潘×。
委托代理人:胡××。
被告:徐甲。
被告:余××。
委托代理人:徐乙。
原告吴××为与被告徐甲、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起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徐甲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徐甲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一个月。但是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徐甲迟迟不偿还借款,被告余××也没有履行保证人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徐甲偿还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徐甲偿还借款962.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由被告余××担保的事实;3.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以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徐甲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余××答辩称:被告余××为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徐甲涉嫌刑事诈骗,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徐甲借款962.5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月利率,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确,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保证期限应该是以六个月计算,本案借款是2011年2月底到期,所以担保期限是2011年8月底到期。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余××的担保责任应该免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余××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余××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徐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正当、内容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0日,被告徐甲向原告吴××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无约定还款期限及月利率,口头约定借款最长为一个月。约定由被告余××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徐甲、余××分别在借据的借款人、保证人栏上签名捺印。即日,原告吴××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徐甲银行账户962.5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查封被告徐甲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遂昌县妙高镇茗月山庄惜月轩3A幢B座房屋的共有份额(产权证号:妙-00040987);被告余××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遂昌县××房屋(××权证号:妙-00023949);被告余××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号房屋的共有部分(产权证号:妙-00043084)。并冻结被告徐甲享有的江西利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吴××、被告余××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徐甲962.50万元的事实。现被告徐甲借款后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甲偿还借款962.50万元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余××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在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按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保证期限应在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余××抗辩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余××抗辩被告徐甲涉嫌刑事诈骗,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但被告余××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962.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余××对上述款项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800元,由被告徐甲、余××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婷婷
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
人民陪审员 项洪静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 爽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