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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一初字第00127号

刘娇与李振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5-02-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127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梅,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素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3月7日生一女李思瑶,现就读于八所幼儿园。因婚前了解时间不长,婚后原告刘某发现被告李某某生性多疑,认为原告刘某存在出轨行为,经常影响原告刘某正常上班并骚扰其父母。2012年6月上旬,被告李某某又无故对原告刘某打骂,致原告刘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同年12月13日,原告刘某接女儿放学时,被告李某某再次对原告刘某大打出手,并对原告刘某进行言语威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5万元);婚生女李思瑶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次年3月7日生一女李思瑶,现就读于西安市阎良区八所幼儿园。庭审中,原告刘某坚持认为,由于被告李某某经常怀疑原告刘某致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李某某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从女儿的成长出发,经常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刘某起诉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素粉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