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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一初字第00020号

原告叶春华诉被告花成胜、被告管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春华,花成胜,管志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020号

原告:叶春华,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身份证号3402111963********。

委托代理人:何子有,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成胜,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身份证号3402211979********,现在安徽省监狱管理局九成分局服刑。

被告:管志燕,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叶春华诉被告花成胜、被告管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宣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子有,被告花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志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花成胜在经营芜湖市管艺苗圃期间,于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其中4000元被认定为诈骗)、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查的被告花成胜出具的借款借条(另被告花成胜于2010年2月至6月诈骗原告417100元,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限徒刑七年)。因被告管志燕与被告花成胜系夫妻关系,应对花成胜借款11万元中减去被认定为4000元的诈骗款后的10.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6万元。2、两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至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花成胜辩称: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花成胜诈骗的41万元中应包括原告现诉请的10.6万元,故被告花成胜不应另外归还这10.6万元。如确实欠这笔钱,被告服满释放后会归还的。被告管志燕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花成胜以伪造的房产证、芜湖市管艺苗圃与江苏盐城苏义开发公司的合同协议书、芜湖市管艺苗圃与芜湖县交通管理局的工程协议以及盛津农村合作银行王旭分理处出具的借条作为抵押或担保,获取叶春华的信任,先后多次骗取叶春华现金417100元,用于个人挥霍及向赌场里投放高利贷。其中,2010年6月2日左右,被告花成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叶春华借款9万元,同年6月10日归还了8万元,尚欠1万元未还,被告花成胜为此于2010年6月10日向叶春华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叶春华壹万元整(10000元)”。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在该借条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复印于(2011)镜刑初字第00148号卷宗,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已装订卷宗,该笔借款中人民币6000元整未认定为诈骗”。2010年6月17日,被告花成胜又向叶春华借款10万元,叶春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花成胜10万元,被告花成胜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叶春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在该借条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复印于(2011)镜刑初字第00148号卷宗,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已装订卷宗。”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花成胜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因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0.6万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2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11)镜刑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书、借条、两被告的结婚证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花成胜向其借款106000元至今未还,有其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因该106000元并未包括在被告花成胜诈骗金额中,故被告花成胜提出的无需再归还该款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两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虽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应予调整。(二)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系被告花成胜个人债务,故被告管志燕对上述款项负共同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106000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成胜与被告管志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春华借款10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叶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被告花成胜与被告管志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霖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音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