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1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传唤,同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2)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以其女友名义与孙某某聊天,将孙某某骗至山东省即墨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网吧前,对孙某某进行殴打,致孙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后以孙某某调其戏女友为由敲诈孙某某人民币1500元,并欲再敲诈孙某某2000元未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已付清。孙某某要求对李某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本院(2011)即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李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事实,提出其具有自愿认罪、退赃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且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有敲诈2000元的犯罪中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田深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