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刑初字第00068号

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汪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南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6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甲驾驶普通货车,在本镇籍山镇马山潘村44号门前路段超速行驶,与季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甲、季某、及乘坐人柯某三人受伤,乘坐人汪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汪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对汪某甲定罪量刑。

被告人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汪某甲驾驶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陵县后港桥至马山咀公路,由西往东刑事。4时50分许,行驶家发镇马山潘村44号门前路段时,因会车时未减速靠右且超过规定的最高速度行驶,与季某驾驶的皖B×××××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坐人汪某乙(系汪某甲父亲)死亡、汪某甲、季某及皖B×××××车乘坐人柯某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陵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汪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汪某甲于事故发生后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群众报警,南陵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20日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告人汪某甲由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汪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丁某的证言,被害人季某、柯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蒋 骏

人民陪审员  冯家胜

人民陪审员  奚小龙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婷婷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