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2005年8月23日因盗窃被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10月11日因盗窃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6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800元,2007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9日因盗窃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处所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洪婷,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在南京市浦口区、六合区等地,采取撬锁推车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助力车、摩托车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802元。分述如下:1、25012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魏某(虽案处理)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九牧王服装店门口,由魏某负责撬锁,被告人林某甲负责望风,将被害人章某停放此处的一辆林海牌燃油助力车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85.45元。2、2012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张某(加案处理)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五星电器商店门前路边,由张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林某甲负责撬锁,将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林海牌助力车盗走。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16.55元。3、2012年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张某在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五里回收站门口,由张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林某甲负责撬锁,将被害人王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雅马哈福喜摩托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林某乙、林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卢某、魏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前科材料,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章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八十五元四角五分、退赔被害人林道慧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九百一十六元五角五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德斌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