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子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1977年6月15日,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中专文化,个体户。2013年1月1日因涉嫌妨碍公务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转为治安案件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3)0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同其烧烤店的唐某某等人喝酒中接到其妹妹的电话说她孩子有病要到医院,白某某等其母亲和妹妹等人来后持“A2”证醉酒后驾驶陕A0B6**号车从子长县安定东路出发驶往子长县医院,因县医院住院部侧门锁着就一脚将门踢开,辱骂医院工作人员,医院报警后子长县公安局民警来后不听劝说,在一名民警的头部打了一拳,后被其他民警控制,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的血醇度是131.68mg/100mL。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白某某将门踢坏并辱骂殴打工作人员和民警,属从重情节,其认罪态度好,对损坏的门进行了维修,属从轻情节,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持“A2”证醉酒后驾驶陕A0B6**号车与其母亲、妹妹及唐某某从子长县安定东路出发驶往子长县人民医院为其外甥看病,到子长县人民医院后,因该医院住院部侧门已锁,白某某便将侧门用脚踢开,并辱骂医护人员,子长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报警后,被告人白某某不听到来的公安民警劝说,在民警郭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拳,后被其他民警控制带往子长县新城派出所。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血液中血醇浓度为131.68mg/100mL。另查明,白某某的家属已将子长县人民医院儿科病区的门栓修理完善并诚恳道歉,得到了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日凌晨3时许,他和唐某某等人一起喝酒,他妹妹打电话说孩子发高烧了,得到医院看病,他说在饭馆喝酒,先把孩子抱过来,几分钟后他妈和他妹妹来到饭馆,他就开车和唐某某以及妹妹等一起到医院,到住院部后,从一楼偏门往里走,发现门锁着,也没有多想,就将门踢开,他妈和他妹妹抱着孩子进医办室看病了,他在楼道里和唐某某等,等了一会,“110”的民警来说他把门踢坏了,他就和民警发生撕扯,后来的事他也记不清了。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日凌晨3时许,他和白某某喝酒后,因为白某某家孩子发高烧,白某某开车和他及其家人到县医院给孩子看病,到儿科后,白某某见走廊的门关着,就将门踢开并辱骂医护人员,之后他和白某某回到车上,过了几分钟,有几名民警问他们是否将儿科的门踢坏了,让修好,白某某就骂民警,到保卫科办公室,民警劝说白某某,白某某在一名民警的头部打了一拳,之后,他们就被带到新城派出所。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日凌晨3时许,县医院保卫科向他反映说有人醉酒后把儿科的侧门踢坏了,他和其他民警连忙过去看,他们到了儿科看见站两个人,没发生什么事,他们正询问情况,那两个人就离开了,护士说是那两个人把儿科的侧门踢坏了,他们在住院部门口找到那两个人时,那两个人准备驾驶车离开,他让驾驶员下车,并问清楚该驾驶员叫白某某,他把白某某带到医院保卫科,他还没有说话,白某某就开始骂他,他让值班中队到保卫科,白某某听后就朝他头上打了一拳,和白某某一起来的那个人阻止他们控制白某某,这时“110”接警中队来了,将二人带走了。4、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字(2013)第0002号血醇检验报告证实,从白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31.68mg/100mL。5、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陕A0B6**号车的所有人为董某某,白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6、子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月8日,白某某妨碍公务被转为治安案件给予行政拘留七日。7、子长县人民医院证明证实,白某某的家属已将该医院儿科的门栓修理完善并诚恳道歉,得到医院谅解。8、人口信息查询证实,白某某生于1977年6月15日。上述各个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维修好其损坏的门,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宁峰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贺 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