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993号原告麦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市x区x路x号x区*栋*座,公民身份号码:450203xxxxx委托代理人曾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x,男,x年x月x日生,壮族,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市x区x路x区*栋*单元*号,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450205xxxx原告麦x诉被告覃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x的委托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x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二个月内还清本金。之后,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280元(从2012年1月7日起计算到2012年4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的计息,之后利息按此利率计算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共计2032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所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收款收据;3、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合同,证据2、3证明被告有能力购房。被告覃x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到法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与被告覃x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7日被告覃x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一张,言明:“本人覃x(身份证:450205198201011359)因资金周转向麦x(身份证:450203197408180013)借来现金:贰拾万人民币正(¥:200000.OO)经双方协商,本人覃x自愿将购买的位于胜利路十号中房.胜利小区六区4—4—12号房产为债务担保,如在2个月内不能将本金偿还,愿意以房做为偿还债务。借款人:覃x,2011年11月7日”。同时还有担保人韦xx、冯xx在借条上签字。双方还约定二个月内还清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引起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逾期计息3280元(从2012年1月7日起计算到2012年4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的计息,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覃x向原告麦x借款200000元,有被告覃x书写的借条、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收款收据为凭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覃x支付逾期利息3280元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覃x归还给原告麦x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49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5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爱萍
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
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温 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