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下行初字第5号原告王小云。被告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戌标。委托代理人朱骏、邹志宏。
原告王小云不服被告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称劳教委)杭劳教字(2012)第448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王小云数次补正材料,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小云、被告劳教委委托代理人朱骏、邹志宏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6月20日,劳教委作出杭劳教字(2012)第448号劳动教养决定,以王小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危害社会治安为由,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决定对王小云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被告劳教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如下:1.杭劳教字(2012)第44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劳动教养审批、审核情况;2.合议笔录,证明合议组对案件进行合议情况;3.审议纪要,证明劳教审批委员会审议情况;4.劳教告知笔录,证明在拟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进行告知情况;5.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撤销行政处罚情况;6.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小云被行政处罚的事实;8.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证明受案、处罚审核情况;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依法告知情况;10.王小云陈述,证明王小云盗窃的事实;11.张李娜陈述,证明王小云盗窃的事实;12.周建寅陈述,证明王小云盗窃的事实;13.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证明赃物的价值及告知情况;14.视听资料,证明王小云盗窃的事实;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小云的前科情况;16.《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证明对王小云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王小云诉称:2012年6月4日本人不在杭州,6月6日回杭州。由于不懂法,在派出所承认在茶亭农贸市场对面的义乌百货直销店内盗窃一事。现在身体多病,无法适应改造生活。请求撤销杭劳教字(2012)第44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免于行政处罚。
原告王小云向本院提交杭劳教字(2012)第44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其诉称理由。
被告劳教委辩称:
一、2012年6月4日12时许,王小云在本市海潮路茶亭农贸市场对面的义乌百货直销店内,窃得步步高EVD移动电视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6月8日,王小云再次来到该店时被受害人发现抓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王小云辩解案发时其不在杭州不符合事实。王小云到案后3次陈述供认其盗窃事实,并带领民警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受害人张李娜陈述了目击王小云20**年6月4日来店及失窃经过;公安机关从该店调取的监控录像反映了王小云盗窃经过。王小云称案发时不在杭州、被民警欺骗承认盗窃等辩解违背事实。
三、王小云前科较多,屡教不改,依法应当收容劳动教养。王小云自2010年至今,先后因盗窃被行政拘留21次、劳动教养2次,实属屡教不改、恶习深重,主观恶性和改造难度均较大,虽然其作案时已年满62周岁,但仍具劳动能力,符合收容执行劳动教养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教适当,恳请依法予以维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同一证据,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于本案争议产生过程中形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为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12时许,原告王小云在本市上城区海潮路茶亭农贸市场对面的义乌百货直销店内,窃得步步高EVD移动电视1台。6月8日,王小云再次来到该店时被受害人张李娜发现抓获。步步高EVD移动电视1台(16.5寸)经价格鉴定部门认证,价值人民币1000元。原告实施的盗窃行为,经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望江派出所(下称望江派出所)受案、调查,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作出杭公(上)行决字(2012)第3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基于原告曾因盗窃于2010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5日、2010年3月21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0年4月14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0年5月1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0年6月18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0年7月28日被行政拘留7日、2010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0年8月26日被行政拘留7日、2010年9月10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0年10月9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0年10月26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0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0年12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月29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1年2月15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1年4月9日被行政拘留5日、2011年5月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1年9月7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0月1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0月27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1月30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2月27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2年3月15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2年4月1日被行政拘留10日、2012年4月20日被行政拘留10日、2012年5月18日被行政拘留10日的事实,望江派出所认为原告此次盗窃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遂于2012年6月19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审批向被告报送审核对原告实行劳动教养。经被告合议组审核,拟对原告实行劳动教养一年,依法告知了原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2012年6月20日,经被告集体审议,认为原告曾因盗窃被处罚,但不思悔改,继续进行盗窃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杭州市公安局亦同时撤销了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杭公(上)行决字(2012)第3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并将先期执行的行政拘留时间折抵相应的劳动教养期限。2012年6月25日,被告作出的杭劳教字(2012)第448号劳动教养决定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王小云就盗窃事实的陈述、盗窃地点的指认与失主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杭劳教字(2012)第44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称其未进行盗窃与事实不符,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王小云自2010年起连续盗窃,被行政拘留二十余次、劳动教养一次,2012年5月28日行政拘留释放数日后再次行窃,实属屡教不改,符合前述劳动教养的条件。《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审核、告知、集体审议等程序规定,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教期确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劳动教养决定、免于行政处罚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6月20日对原告王小云作出的杭劳教字(2012)第448号劳动教养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小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斌
审 判 员 徐 远
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