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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157号

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大型铲车在本市莼湖镇红胜海塘工程一标工地从西北往东南方向倒车作业,因疏忽大意,车辆左侧后轮碾压正在工地上指挥车辆的王仕庆,致使王仕庆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仕庆符合颅脑及胸腹腔内脏器损伤死亡。经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的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亚增、胡海良、鲍光曦等人的证言、路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及操作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赔偿事宜已调解解决,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庄霞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蒋挺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上,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