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20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男,1979年7月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9月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1998年8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4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5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2)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贺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凤台县凤凰镇高皇村姬庄三队村民魏某之间有债务关系,王某甲多次找魏某索要欠债未果。2012年5月18日凌晨,王某甲邀集被告人方某、李某甲和吕青江(另案处理)一同去找魏某,四人驾车至魏某位于凤台县凤凰镇高皇村的家中,凌晨3时许,王某甲以要去洗澡的名义将魏某骗上车,在车上王某甲夺走魏某的手机,四人将魏某带至淮南市谢家集区,后李某甲因故离开。王某甲、方某、吕青江三人将魏某带至谢家集区卧龙山庄一民宅内,王某甲安排吕青江看守魏某。随后王某甲、方某和李某甲一同去白湖监狱看望朋友。当日下午3时许,王某甲、方某、李某甲返回淮南,王某甲、方某前往谢家集区卧龙山庄魏某被拘禁的地点,李某甲未随同。王某甲、方某、吕青江将魏某从卧龙山庄转至谢家集区老鳖塘旁王某甲的煤场办公室内拘禁,期间,王某甲要求魏某打电话回家要钱以偿还欠款。19日下午2时许,魏某称其家人来送钱,王某甲便带其离开煤场,随后王某甲被凤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乙、姬某甲、姬某乙、李某乙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李某甲等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李某甲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永强
审 判 员 方 兰
人民陪审员 刘 潇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