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拟稿:核稿:校对: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1193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巩某,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一村人,××××年××月××日双方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2012年5月5日李某乙溺水死亡。原被告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2004年10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离家出走多年,导致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巩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村民,双方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2012年5月5日李某乙在河中玩耍时不幸溺水死亡。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架。2004年10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12年9月28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高唐县固河镇巩庄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以及高唐县公安局固河派出所出具的李某乙的死亡证明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架。且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对财产、债务等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再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阴吉东
审 判 员 郭海峰代
审判员 陈瑞娟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金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