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李某。
被告:朱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朱某的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郭丰国
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时雯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