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正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路某某。
被告:史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路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某自愿请求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路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
审判员 彭蕾阳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 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