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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9号

何伟与姚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5-02-12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伟,姚丽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9号

原告:何伟。

委托代理人:戴强。

被告:姚丽娟。

原告何伟为与被告姚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的委托代理人戴强、被告姚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伟起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同年10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约3800元(自2011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丽娟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确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但被告在2012年3月24日归还原告10000元,同年8月28日归还原告30000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何伟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同年10月23日归还。被告姚丽娟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何伟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姚丽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丽娟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3日。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提出已归还原告全部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伟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姚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志芳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冯春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