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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商初字第635号

张小梅与李传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小梅,李传波,高照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商初字第635号原告张小梅,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刘风照,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李传波,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高照利,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张小梅因与被告李传波、高照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建新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梅的委托代理人刘风照,被告李传波、高照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梅诉称,我村为国家修筑铁路供应土方,镇村两委要求我村所种树木的河南岸为供土来源,镇政府要求在土源范围内的树木限期各户将树木砍伐处理。在2012年9月24日被告以21000元的价格将我树木买下,被告交我定金300元,二被告并书写买树证明一份,事隔7日,被告称不买了,镇村多次催促处理,限期不处理对其处罚。无奈我只能在村镇限期内降低价格以11500元处理。因被告不遵守合同约定,给我直接造成树木损失9500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因该约定未能履行而给我造成的一切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树木损失95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高照利于2012年9月24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据2、证人XXX的书面证词;证据3、商河县怀仁镇河西吴村支部委员会XXX书写的证明一份。

被告李传波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

被告高照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书面的买卖树木合同,我只为原告书写证明一份,并有原告收取订金300元。原告在没通知我的情况下将树木另行卖掉,应由原告双倍返还订金,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24日,被告高照利为原告张小梅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木材款21000元贰万壹仟元收到订金300元9月24日。此证明条上所记载的树木已由原告于2012年10月7日以11500元的价款卖给他人。被告李传波系被告高照利的雇员。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小梅与被告高照利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树木买卖合同,根据被告高照利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对约定的树木价款为21000元,原告收到被告高照利交付的买树订金300元这一事实无争议,但对被告高照利是否毁约,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高照利应于2012年10于10日前将树伐掉,但事隔7日被告称不买了,自己便于2012年10月7日以11500元的价款卖给他人,被告高照利作为毁约方应对卖树差价损失9500元给予赔偿。但被告高照利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不予认可,辩称不是自己毁约,而是原告在没通知我的情况下将树木另行卖掉,应由原告双倍返还订金。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高照利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须首先举证证明被告高照利在履行树木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毁约的违约行为,但原告关于被告高照利于出具买树证明后7日毁约(声明不再买原告的树了)的主张,仅有其个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且被告高照利对其主张亦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对原告关于被告高照利毁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高照利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传波系被告高照利的雇员,原告请求被告李传波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小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建新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