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蓟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王桂荣(120225195107222761),女,195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丁利彬(120225197210022783),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丁立生(120225197411182775),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宪武,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爱芹(120225196307022769),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吴连印(120225195412132770),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耿丽,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宝树(120225195102272778),男,195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理人王玲玲,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李希金,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吴玉明(120225196307022769追加),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王玉玲,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荣、丁利彬、丁立生诉被告吴爱芹、吴连印、杨宝树、吴玉明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荣、丁利彬及被告吴爱芹、吴连印、吴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荣、丁利彬、丁立生诉称,原告王桂荣与原告丁利彬、丁立生系母子女关系,原告王桂荣与丁某系夫妻关系。丁某受雇于被告吴玉明为被告吴爱芹、吴连印家拆除摸板,由于被告杨宝树私自拆除脚手架,造成脚手架松动不稳,丁某从脚手架上坠落,致使丁某头部受伤,丁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应激性溃疡。住院30天。丁某一直不省人事,呈植物人状态,因家庭经济困难出院回家治疗。丁某于2012年6月27日死亡。因被告拒绝赔偿,故三原告申请参加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91607.25元、护理费6453.90元、误工费645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就医交通费40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死亡赔偿金237820元、丧葬费21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18975.05元。
被告吴爱芹、吴连印辩称,首先被告吴爱芹、吴连印与丁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次丁某未尽到安全义务,未带安全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再次丁某如因脚手架不稳摔伤,应由搭脚手架的人承担责任。故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宝树辩称,首先被告杨宝树与丁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次被告杨宝树对丁某也不存在侵害行为。故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被告杨宝树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玉明辩称,被告吴玉明与丁某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同时受雇于被告吴爱芹、吴连印,工资均是被告吴爱芹、吴连印发放的。故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吴玉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荣与原告丁利彬、丁立生系母子女关系,原告王桂荣与丁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爱芹、吴连印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9日下午10时许,丁某作为木工为被告吴爱芹、吴连印拆除模板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致使丁某头部受伤,丁某当即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应激性溃疡。抢救13天后转入天津市天和医院救治4天,后又转入蓟县人民医院救治13天。丁某仍不省人事,一直呈植物人状态,只得出院回家治疗。丁某于2012年6月27日死亡。同年8月15日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丁某死亡原因系重型颅脑损伤所致,符合高坠形成。同年12月16日被告吴爱芹、吴连印将丁某的工资给付三原告。因三原告赔偿损失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蓟县分局别山派出所对陈国宝、王敏的询问笔录以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
本院认为,丁某为被告吴爱芹、吴连印家房屋拆除模板,脚手架亦系被告吴爱芹、吴连印所承租,工资亦系被告吴爱芹、吴连印所发放,通过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丁某与被告吴爱芹、吴连印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丁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致死,被告吴爱芹、吴连印理应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未提供被告杨宝树私自拆除脚手架造成安全隐患,并导致丁某摔伤致死的证据,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杨宝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桂荣对被告吴玉明认为与丁某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抗辩意见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吴玉明的抗辩理由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被告杨宝树、吴玉明对三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丁某未顾及自身安全,未戴安全帽,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伤致死,本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核准。丁某从摔伤至死亡一直呈植物人状态,故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丁某共住院30天,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他费用396.50元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400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2800元,所提供的其他票据虽不符合有关规定,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对三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4000元依法予以确认。丁某系1950年7月13日出生,其死亡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由于被告吴爱芹、吴连印、杨宝树、吴玉明均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爱芹、吴连印赔偿原告王桂荣、丁利彬、丁立生医疗费88410.75元、误工费6543.90(71.71元/天×90天)、护理费6543.90(71.71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就医交通费40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死亡赔偿金214038元(11891元/年×18年)、丧葬费21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392176.55元的80%,计313741.24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杨宝树、吴玉明对三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三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669元。三原告已预交,被告吴爱芹、吴连印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冰
代理
审判员 吴玉娄
人民陪审员 马永奇
二〇一三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杜艳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