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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民初字第137号

张永君、张布阵等与李金刚、豆丙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永君,张布阵,张智远,张彩华,张春霞,丁敬云,李金刚,豆丙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郸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张永君,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6日。系罗秀荣之夫。原告张布阵,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2日。系罗秀荣长子。原告张智远,男,汉族,生于1995年1月6日。系罗秀荣次子。原告张彩华,女,汉族,生于1985年10月10日。系罗秀荣长女。原告张春霞,女,汉族,生于1990年3月4日。系罗秀荣次女。原告丁敬云,女,汉族,生于1930年6月23日。系罗秀荣之母。被告李金刚,男,汉族。被告豆丙富,男,生于1971年6月29日,汉族,农用三轮车驾驶人,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君、张布阵、张智远、张彩华、张春霞、丁敬云诉被告李金刚、豆丙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永君、张布阵、张智远、张彩华、张春霞、丁敬云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永君、张布阵、张智远、张彩华、张春霞、丁敬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张永君、张永君、张智远、张彩华、张春霞、丁敬云负担。

审判员  王新艳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