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方某,居民。
被告:余某,农民。
被告:肖某,农民。被告余某、肖某共同
委托代理人:高骊莲,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肖某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镇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为与被告余某、肖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月1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
原告方某与被告余某、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镇钢均到庭参加庭审及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起诉称:被告余某、肖某系余利芬的父母。原告与余利芬是同事。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余利芬签订协议,由余利芬借用原告宁波银行万利金卡贷款300000元,协议记载原告的万利金由余利芬使用,以后三年间原告在宁波银行的万利金每月还款由余利芬完成。2011年11月12日,余利芬及其丈夫罗银立、其子罗钧泽因故死亡。原告归还了剩余了万利金贷款本息269980元。原告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余利芬、罗银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在继承余利芬、罗银立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欠款损失26998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某明确表示:因被告余某、肖某全部放弃继承,要求直接以余利芬和罗银立实际遗产清偿借款269980元。原告方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协议(复印件)、宁波银行对账单7份,以证明余利芬向原告借取贷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该贷款本息由余利芬付清及原告垫付269980的事实。另,原告申请了证人胡某、陆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余利芬向原告借取万利金贷款归其使用的事实。证人胡某、陆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余利芬与证人均是同时。对余利芬与原告间借款当时的情形证人并不了解,但借款期间两人均听原告提起过其将万利金贷款借给了余利芬使用。后来余利芬债务危机出现,三人及其他同事一起向余利芬催讨借款,余利芬当时也确认了该笔借款,认可在原告夫妇中的债务有70多万。
被告余某、肖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事实两被告不清楚,就借款情况请法庭核实。二被告没有继承遗产,并且声明放弃继承余利芬、罗银立、罗钧泽的遗产,故不需要承担余利芬的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某、肖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余某、肖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协议,被告余某、肖某对其不知情,要求依法予以审核。对证人胡某、陆某的证言,被告余某、肖某表示证人并未见证借款的情形,仅是听说,故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系,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胡某、陆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考虑证人亦是余利芬债权人的事实,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案件审理中,依法对余利芬、罗银立的遗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在庭审中出示了房地产登记档案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车辆登记信息2份、借条36份。对房地产登记档案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车辆登记信息2份,原告与被告余某、肖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借条36份,原告与被告余某、肖某均表示不知情。
本院认为,该36份借条均涉及案外人的利益,除借款人何志学认可的借款10万元(该款已提存于慈溪市桥头镇人民政府)外,其余35份借条所涉债务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余利芬原系同事。2011年5月,原告将其取得的万利金贷款300000元借给余利芬使用,该贷款项下本息由余利芬负责清偿。余利芬付清了至2011年10月止的5期款项,原告清偿了剩余的贷款本息269980元。另查明,余利芬、罗银立原系夫妻,于××××年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2011年11月12日,余利芬、罗银立及其独子罗钧泽均死亡。被告余某、肖某是余利芬的父母。罗初灿、徐玉衣是罗银立的父母,均已去世,罗初灿、徐玉衣无其他子女。至今余利芬名下有如下房屋:1、位于浒山街道新江路B幢301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08012678,该房屋已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郑雪芬;2、位于白沙路街道新都明珠苑1号楼817室,产权证号:2010003379,该房屋已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3、位于浒山街道团圈支路5幢406室一套,产权证号:2009008111,该房屋已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4、位于白沙路街道城市星光苑3号楼1603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09009892,该房屋已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5、位于浒山街道新城中心10号楼303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09006070,该房屋已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郑雪芬;6、位于浒山街道天九街8#楼404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06006795,该房屋已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龚亚芬;7、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仓城五村17号101室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松2010003410,该房屋已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周建华;8、位于上海市黄浦区丽水路1号3层A34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周建平、俞巧云、余利芬、罗皎玲、王秧芳按份共有,余利芬享有该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该房屋的产权证号为:黄2011002549;9、位于慈溪市橡树湾小区23号楼903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有银行按揭贷款。至今罗银立名下有如下财产:1、位于浒山街道环城南路396号412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08002138,该房屋已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2、位于古塘街道孙塘新村67号楼501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1048488,该房屋已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3、位于浒山街道天九鸿业大厦38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08000029,该房屋已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4、位于浒山街道城东西区141#楼406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05008646,该房屋已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程泽华;5、位于浒山街道金山新村95幢503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08002092,该房屋已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6、位于桥头镇罗家村房屋一套,产权证号:18000135;7、位于嘉兴市南湖新区中环南路北双溪路东侧中港城商贸城房屋第一幢D单元10776号房屋一套,合同编号521号;8、嘉兴市南湖新区中环南路北双溪路东侧中港城商贸城房屋第一幢D单元10778号房屋一套,合同编号523号;9、车牌号为浙B×××××的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该车已设立抵押权;10、车牌号为浙B.K89**的桑塔纳汽车一辆,该车已设立抵押权。余利芬、罗银立死亡时,其持有如下36张借条:1、2011年8月6日,借款为人蒋红权担保人为徐立群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份;2、2011年8月15日,借款人为卢路桥、出借人为周迪锋、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3、2011年7月6日,借款人为许超借款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一份(债权人空白);4、2011年9月14日,借款人为丁雪峰、潘岳冲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份(债权人处空白);5、2011年8月29日,借款人为金文杰担保人钱立群、王立军借款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一份(债权人处空白);6、2011年8月26日,借款人卢路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份(债权人处空白);7、2011年8月18日,借款人为王仲明担保人为蔡溪达借款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一份(债权人处空白);8、2011年9月5日,借款人为王见苗借款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一份(债权人处空白);9、2011年9月14日,借款人为张建英借款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一份(债权人处空白);10、2011年9月6日,借款人为楼玉清担保人为潘岳冲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债权人处空白);11、2011年8月30日,借款人为周建锋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债权人处空白);12、2011年8月28日,借款人姜维担保人为金幸虹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份(债权人处空白);13、2011年9月11日,借款人为戚君夫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一份(债权人处空白);14、2011年9月6日,借款人为王建丽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份(债权人处空白);15、2011年8月30日,借款人为王仲明担保人为蔡利鹤借款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一份(债权人处空白);16、2011年8月24日,借款人为奕志霖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一份(债权人处空白);17、2011年8月31日,借款人为卢旦亚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一份(债权人处空白);18、2011年9月4日,借款人为孙战科借款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一份(债权人处空白);19、2011年8月21日,借款人为冯聪亚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一份(债权人处空白);20、2011年8月15日,借款人为张剑担保人为徐永富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债权人处空白);21、2011年9月1日,借款人为卢华权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份(债权人处空白);22、2011年8月30日,借款人为王建丽担保人为马雪玲,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份(债权人处空白);23、2011年8月31日,借款人为冯聪亚担保人为冯云波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份(债权人处空白);24、2011年9月23日,借款人为金幸虹借款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一份(债权人处空白);25、2011年8月9日,借款人为龚臣杰担保人为龚益(孟)君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条一份(债权人处空白);26、2011年7月20日,借款人为许超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一份(债权人处空白);27、2011年7月9日,借款人张森阳担保人为许超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一份(债权人处空白);28、2011年8月10日,借款人为张新昌债权人为卢路桥担保人为叶建华借款金额15万元借条一份;29、2011年8月3日,借款人为芦新刚担保人为章炳军、吴斌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条一份(债权人处空白);30、2011年8月26日,借款人为岑益峰担保人为马淼达借款人金额为10万元借条一份(债权人处空白);31、2011年8月15日,借款人为何志学担保人为陈志力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份(债权人处空白);32、2011年8月23日,借款人为张新昌担保人为张柏锋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份(债权人处空白);33、2001年7月25日,借款人为罗旭棉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条一份(债权人处空白);34、2011年9月5日,借款人为余锋波担保人为陈大恩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条一份(债权人处空白);35、2011年9月2日,借款人为卢泽民借款金额为1万元借条一份(债权人处空白);36、2011年9月2日,借款人为金迪锋担保人为徐滢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条一份(债权人处空白)。其中,2011年8月15日借款人为何志学的10万元债务,借款人何志学予以认可,并向慈溪市桥头镇人民政府提存了10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余利芬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余利芬提供了300000元,余利芬应依约如数归还约定款项。原告称该借款发生于余利芬、罗银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用于购置余利芬、罗银立名下的房产,应为余利芬、罗银立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余利芬、罗银立生前均是教师,收入稳定,2011年10月31日以“因生意经营不善,面临困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登记离婚。离婚时,两人名下共有17处房产,明显超出两人可以获得的职业收入,结合余利芬名下债务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关于讼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现余利芬、罗银立及其子罗钧泽死亡,被告余某、肖某应为余利芬、罗银立、罗钧泽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罗银立、余利芬死亡后,其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若其继承人放弃继承全部或部分遗产,则直接以余利芬、罗银立的全部遗产或放弃及继承部分的遗产清偿。被告余某、肖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余利芬、罗银立尚欠原告的债务,直接以余利芬、罗银立的遗产清偿。故对原告要求在余利芬、罗银立的实际遗产范围内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罗银立、余利芬应给付原告方某2699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余利芬、罗银立的遗产清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余利芬、罗银立的遗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琪琦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杨芳芳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附二: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