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立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119号。法定代表人颜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彪,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立丰购物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颜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凤娇,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小男,无业。法定代理人贾桂贞,女,193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任小男之母。委托代理人任治忠,男,193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任小男之父。原审被告杜栋,立丰购物广场库管。委托代理人陈凤娇,简况同前。上诉人西安立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丰物业公司)、上诉人西安立丰购物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丰商业运营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0)碑民二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任小男系立丰物业公司保安,从事立丰国际购物广场的保安工作。2009年5月1日12时许,任小男与立丰物业公司保安班长李涛因中午换人执勤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进行殴打。14时17分,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兴庆路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并将李涛及另一保安杜栋带回派出所调查。民警在派出所对李涛及杜栋做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李涛陈述了事发经过,认可曾拍打任小男头部等殴打任小男的事实。杜栋陈述其只是拉架,不认可其殴打任小男的事实。事后,任小男由其哥任仁及保安队长杨明超陪同去西京医院看病,任小男自2009年5月1日至5月5日急诊治疗,医院对任小男的初步诊断结果为:多处挫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小手指皮擦伤。此后,任小男因精神疾病症状多次到医院治疗,2010年7月30日,任小男经西京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因此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8月12日住院治疗13天。该住院病历记录出院医嘱记载:1、按时服药,奥氮平20mg/日、解郁静心胶囊1.4g3次/日,劳拉西泮片1mg/晚;2、定期门诊复查;3、避免精神刺激。在治疗过程中任小男现累计花费医疗费14490.42元、花费交通费100元。此外,2009年5月12日,任小男与李涛曾在兴庆路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如下:2009年5月1日12时许,立丰国际保安任小男在西安市金花南路立丰国际门口被保安班长李涛因琐事打伤。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李涛一次性支付任小男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捌仟元整。2、任小男不再追究李涛及其单位立丰国际的任何责任。3、今后杜绝发生此类事件,否则公安机关严肃处理。李涛和任小男父亲任志忠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李涛按照协议支付任小男8000元。庭审过程中,任小男法定代理人申请对任小男是否患有精神障碍及精神分裂症以及精神分裂症与被打的关系进行鉴定。陕西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L133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任小男患有精神分裂症。2009年5月的纠纷被打事件,可以认为与其所患精神分裂症有一定程度的关联。”2012年5月23日,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关于任小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补充说明》对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补充:“关于护理等级问题,应当事先完成法医临床残疾鉴定后,再依据相关规定,给予护理等级评定,因此我们机构目前还不能进行。关于治疗和费用问题。任小男患有精神疾病,治疗一定是长期的,是否是终生的,还需要观察以后的治疗效果才能评估。关于治疗费用,无法评估。关于监护问题,一般来讲,监护是必须的。”任小男于2012年4月21日将西安立丰购物广场商业运营有限公司、西安立丰物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后追加杜栋为被告并称,2009年5月1日上午11时45分许,其在立丰广场执勤,立丰公司保安班长李涛用对讲机击其头部,保安杜栋不问缘由用拳头击其头部十多次,致其头部出血昏倒,后被家属送至西京医院救治,经诊断患上了精神障碍。认为立丰公司对其受伤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
被告:1、支付其医疗费14490.4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0000元、营养费4320元、后续治疗费3202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178元,并承担诉讼费。立丰商业运营公司辩称,发生打架事件是2009年5月1日,当时立丰国际广场的保安工作由立丰物业公司负责,任小男诉其公司属被告不适格。立丰物业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存在侵害任小男权益的行为,打架发生在中午吃饭时,与其公司无关,责任应由打架双方承担。杜栋辩称,其只是拉架,没有动手打任小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李涛为立丰物业公司保安,于2009年5月1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同为该公司保安的任小男因琐事产生纠纷,任小男被李涛打伤。事后,任小男与李涛达成调解协议书,李涛一次性赔偿任小男8000元,任小男不再追究李涛及其单位立丰国际的任何责任。因该协议系任小男与李涛达成,任小男现不追究李涛的责任,但立丰物业公司不能因此免除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因李涛为立丰物业公司保安,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任小男损害,被告立丰物业公司应承担任小男的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经任小男申请对其伤情及与被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任小男患有精神分裂症。2009年5月的纠纷被打事件,可以认为与其所患精神分裂症有一定程度的关联。”依据此鉴定结论,立丰物业公司应当赔偿任小男损失。对于任小男要求支付其医疗费14490.4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1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任小男要求支付其误工费6万元、营养费43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具体数字任小男主张过高,依据法律规定分别计算确定为3.6万元、2000元;对于任小男要求支付其后续治疗费320232元的诉讼请求,因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任小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补充说明》仅说明的病情需长期治疗,但对其后续治疗费无法评估。任小男在庭审中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费数额,故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任小男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次打架事件造成任小男精神分裂症的伤害结果,必然会给其及其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对任小男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3万元。此外,因立丰物业公司举证证明自2009年9月2日起立丰国际购物广场的保安工作才由立丰商业运营公司负责,故立丰商业运营公司应连带承担应由被告立丰物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任小男要求杜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杜栋在整个事件中亦属履行职务行为,且根据任小男举证及调取的兴庆路派出所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不能证明杜栋参与殴打任小男的事实,故对任小男要求杜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立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小男医疗费14490.4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178元。
二、被告西安立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小男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2000元。
三、被告西安立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小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四、西安立丰购物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由被告西安立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原告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任小男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6元,由被告西安立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西安立丰购物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以上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法院)。
上诉人立丰物业公司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任小男与李涛之间发生口角打架,不是执行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为职务行为错误。(二)任小男在打架事件中明显有错。(三)任小男与李涛之间达成调解协议,足以说明打架是双方个人行为,与执行职务无关。
二、原审法院仅凭一份论述不能确然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认定任小男患有精神分裂症与被打有一定程度的关联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证据不足。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驳回任小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立丰商业运营公司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四项,驳回任小男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任小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二个公司是一个法人代表,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杜栋答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李涛殴打任小男是否属履行职务行为。因李涛系立丰物业公司保安班长其与任小男因中午执勤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李涛的行为与其履行保安班长职责之间有内在的联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无不妥之处,应予以维持。本案的焦点之二是任小男精神疾病造成的损失应否由侵权人李涛任职的单位及任小男工作单位立丰物业公司承担。因经鉴定任小男所患精神分裂症与2009年5月的纠纷被打事件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性,且任小男系立丰物业公司的保安,在工作岗位上被打致精神分裂,故无论是从侵权法律关系还是从雇员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上讲,立丰物业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立丰物业运营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因立丰物业公司与立丰商业运营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立丰商业运营公司自2009年9月2日起接管立丰国际购物广场的保安工作,故立丰商业运营公司与任小男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立丰商业运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的赔偿标准及数额以及其它判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视其服判,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0)碑民二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0)碑民二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一审案件受理费6776元,由西安立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2元,西安立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6776元,由西安立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西安立丰购物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预交6776元,由任小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莲枝
代理
审判员 赵达西
代理
审判员 肖晓通二0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新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