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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155号

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折某某,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沙峁镇西洼村**号,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神木县神木镇阳崖果园附近,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欢和

书记员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折某某于2012年12月20日16时许饮酒后驾驶灰色“美亚”皮卡车行至神木县第三幼儿园附近与一辆小轿车发生轻微刮擦,被告人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神木县公安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折某某进行血醇检验,被告人折某某体内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6毫克,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呼气检查酒精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照片说明、血液中酒精含量色谱分析检查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折某某明知在醉酒的状态下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仍驾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认罪,且能主动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亦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文支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高胜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