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11号原告沈凤君被告赵军原告沈凤君与被告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凤君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赵军以其承包工程急需款项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我催要被告偿还一万元,余款1万元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军及其妻子刘君偿还此款。被告赵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赵军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4月17日还清。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万元,现因余款1万元被告未及时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赵军偿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欠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赵军应偿还借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凤君借款人民币1万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曦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