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759号罪犯郑召波。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静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召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2011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527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郑召波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召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召波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30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7月20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1月10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召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召波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绍桓
审 判 员 张文艳
代理
审判员 张福宏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