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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69号

王定华盗窃罪刑事裁定书16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6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谋华,男。曾于2008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又于2011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1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谋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O13)深宝法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谋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审上诉人王谋华,现对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谋华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百货门口公交站台趁被害人黄某上车不备时,将其苹果4S手机一部盗走,黄某随即发现后当场将被告人王谋华控制并扭送公安机关归案。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41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王谋华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生的证言,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手机照片及辨认、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综上,原审认为,被告人王谋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谋华曾两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谋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上诉人王谋华提出,其只是拾取了被害人遗失的手机,而非盗取。其虽属累犯,但本案盗窃又系犯罪未遂,因而应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当庭宣读、出示及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谋华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王谋华所提辩解,经查,被害人及证人均能共同证实,在上诉人王谋华被抓获时,被害人的手机是从王谋华的手中滑落地面的,而王谋华在公诉机关讯问过程中亦承认是其盗窃了被害人的手机。因此,附案证据能充分证实王谋华实施了盗窃本案被害人手机的行为,王谋华所提相应辩解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案情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此外,原审已认定王谋华所实施的盗窃犯罪行为系属盗窃未遂,并据此对王谋华从轻处罚。王谋华再以相同理由要求从轻处罚,其据理已不充分,本院对其诉求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谋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谋华曾两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谋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许瑞韩

审判员 钟 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彦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