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38号
原告:张××。
被告:孙××。
原告张××为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起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10月26日止,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按月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无故拒不还本付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220元(该利息系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12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此后的利息也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借期和利息的事实。被告孙××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月付清等内容。同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2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从2012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小松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俞佩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