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4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2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2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江汉区菱角湖万达广场将被告人程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程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搜缴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1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14.1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程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程某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莹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晓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