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021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曾任惠州市**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出纳员。因本案于2011年9月24日���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辩护人王**,湖南**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乔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在任惠州市**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出纳员时,于2010年5月至6月之间,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挪用所任职公司资金162789.43元用于赌博。因无法及时补上所挪用资金,方**遂离岗潜逃。2011年9月24日,方**到户籍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之后,方**退还163000元给原任职公司。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辩称其不是于5月至6月挪用资金,而是6月13日一次性挪用资金,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方**具有自首、已退还全部挪用款项、认罪态度好。
二、被告人方**于2010年5~6月间,分三次挪用资金162789.43元用于赌博的指控与事实不符,以及认定方**还款时间与事实不符,方**用于归还赌债的款项只有9万元,其余7万余元款项中,部分用于个人逃离公司这段时间的交通、食宿、通讯等个人用途,还有部分放在身上未用,并于2010年7月16日归还了公司。从证人方**提供的证词及银行流水证据看出,第一次是2010年6月27日归还了2万元(侦查机关立案之前),第二次是2010年7月16日归还了11.5万元(侦查机关立案日为2010年7月13日),第三次是自首之后归还2.8万元(检察机关公诉之前)。
三、被告人方**所还13.5万元作“还公司借款”处理,那么这13.5万元不能作为方**挪用资金的数额,挪用资金为28000元。
四、被告人方**当庭供述有9万元用于还赌债,有72789.43元是用于个人使用,但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需要三个月以上未还为构成要件的,因此,定罪的挪用金额则只有9万元。
五、被告人方**和孙**妈妈有亲戚关系。被告人方**本意是将28000元退还公司的,仍欠孙**母亲20000元是个人的债务。孙**从还款28000元中抽取20000元是个人行为。辩护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活期存款对账单一份、收据两张,用于证实还款的情况。2、申请证人方**出庭作证,用于证实方**在其妹妹方**出事的第二天就打电话商量还钱给她,于2010年6月27日还款2万元,于2010年7月16日还款115000元,于2012年9月21日还款2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方**在任惠州市**商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出纳员时,利用职务的便利,虚增工人工资表,加盖了公司财务印章和法人代表印章,从公司开户银行支取了149656.26元,其中仅有56734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从中套取了现金92922.26元,加上其掌握**公司的备用金、废品售出所得收入,其掌握的现金共计23万余元。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方**携带其掌握的23万余元现金潜逃至广州。逃至广州后,被告人方**主动向**公司总经理孙**报告其挪用公司公款用于还赌债,并通过网上银行还了**公司7万多元。经**公司会计对被告人方**所掌管的资金核查,发现其挪用的资金为共计162789.43元。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方**退赃人民币135000元。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方**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公安局岳阳派出所投案自首。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方**的姐姐方**向孙**汇款28000元用于退还公款,孙**从中抽出20000元归还给其妈妈,8000元归还给**公司。2013年1月16日,方**退赃20000元,至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以全部挽回,被害人已出具了对被告人方**从宽处理的请求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姚**的报案。2、被害人姚**于2010年7月6日的陈述:2009年3月1日,方**到我厂里上班,9月1日公司成立后担任出纳。2010年6月13日,我公司要发放5月份的员工工资,方**就制作了5月份的工人工资表合计金额56734元到公司财务处核对,财务核对好后就将公司的公章交由其盖章,其乘财务没留意时在另一张现金支票上也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表印章,后其到公司开户银行将149656.26元取出,并回到公司将员工5月份的工资发放。直到6月14日晚,方**打了电话给公司总经理孙总,告知其在外因赌博欠了巨额的赌债,现自己已无偿还能力,只好携公司公款潜逃。孙总得知此事后,立即叫公司会计对方**掌管的资金核查,发现方**担任公司出纳期间合并共挪用了公司公款248479.72元,后孙总叫公司会计江**致电做其思想工作,最后还剩下162789.43元没还。3、被告人方**于2011年9月24日的供述:我在惠州市**商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任出纳期间,因挪用公款16万余元人民币潜逃,后经公安机关找到我家亲属动员,我认识到错误,就愿意来投案自首。我在公司工作期间因为个人原因,欠了外面人很多债务,债务人对我追债追得很紧,我没办法筹集资金还债就一时糊涂想到自己手里掌握有公司公款,就于2010年6月13日利用公司发工资的机会多提出公司资金,用于还债去了。我把这些资金还债后又怕公司追究我的责任,所以选择私自离开公司一直在外躲藏,后来我的亲属知道我拿了公司公款后,2010年7月中旬主动筹集资金13.5万元归还给公司。挪用公司的钱都是用来还赌债的。被告人方**于2013年1月16日的供述:2010年6月13日,我时任**公司出纳一职,公司的备用金、废品售出所得费以及工资发放多余的钱都是由我管理。其中备用金和废品售出所得费本身是以现金的形式由我保管着,所以我可以直接掌控。在员工发放工资的时候我虚增了一部分工资,特意在表格中虚增了几个人员,把应得的工资数额报大,当时公司财务章在我手上,我盖了公司的财物专用章,然后加盖了自己保管的法人代表私章,从账户中��出了149656.26元工资款,并发放了当时5月份的工资。2010年6月13日那天我手里掌握了**公司约23万元现金,当天被逼还了9万元赌债,还欠了部分赌债未还,所以不敢继续在大亚湾逗留,搭车到广州躲避去了。案发当天逃到广州后,我有主动和公司联系过,向公司说明挪用了资金及不肯回来大亚湾的原因。当时我带走了23万多元,当晚通过网银还了公司7万多元,剩余的7万元都是自带在身上(在广州花费约1万元,最后还剩6万多元),在一个月内我与家人取得了联系,并委托我姐姐方**于2010年6月27日先退还了2万元给公司,后于2010年7月16日我又将挪用资金后剩余的6万多元以及和亲戚凑来的钱合计11.5万元退还给了公司,也就是说在案发后一个月内我共偿还了13.5万元给公司,在2012年8月份,我又将剩余的2.8万元退还给公司,我认为我是有主动归还这笔钱的诚意的。其中��2万元是孙**的妈妈借给我姐姐用于退还公司的。4、证人孙**于2013年1月15日的证言:方**在挪用单位资金后有主动打电话给我,并告诉我其因欠下赌债把公司的钱拿走了,我们公司的人就和方**做思想工作让她尽快回公司把问题解决好。2010年方**委托方**为其退还了13.5万元,2012年9月21日方**又为其退还了2.8万元,共计16.3万元。方**归还我公司的钱当中有2万元是向我妈妈谈**借的,所以当时我就从这笔款中抽出2万元归还给我妈妈。5、公司现金明细表:用于证实被告人方**拿走的现金余额合计为162789.43元。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惠州市**商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姚**。7、任命书:证实方**任惠州市**商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出纳职务的任期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8、工资明细表,系方**伪造的工资表,提供给公司的开户银行,工资合计149656.26元,落款时间2010年6月13日。9、收款收据:收到方**(芬)代方**归还盗用公司款人民币135000元,落款时间2010年7月16日。10、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用于证实2012年9月21日,汇款人方**向收款人孙**汇款金额为28000元,注明了用途:退还公款。11、惠州市**商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方**退回公司现金的说明》,证实2010年7月16日,方**委托方**拿出现金135000元交给公司;2012年9月21日,方**委托方**转账28000元到孙**账户,孙**将20000元退回孙**妈妈卡上,8000元现金交给公司。12、收据:2013年1月16日,方**归还公司公款20000元。13、四本现金账复印件:证实2010年6月14日,方**拿走现金私自离开公司,经财务人员审查现金账簿,于2010年6月30日清算出方**共拿走现���162789.43元。14、惠州市**商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说明书》,用于证实被告人方**已全部退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方**从宽处理。15、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24日晚,被告人方**在其姐姐方**的陪同下,主动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公安局岳阳派出所投案自首。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卡,证实了被告人方**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身为惠州市**商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出纳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62789.43元用于赌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积极退赔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提出“6月13日一次性挪用资金”的辩解,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具有自首、已退还全部挪用款项、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方**挪用资金用于赌博只有9万元”,与被告人方**投案自首期间的供述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方**还款的时间先后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据现有证据查明,方**还款时间均在被害人报案即侦查机关立案之后。辩护人提出“13.5万元应作为借款”的辩护意见,与被害人的报案、被告人的供述均不相符,且有悖常理,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刘丽强
审判员 房耀庆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彭佳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