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一初字第00117号 原告李世良,男,汉族,1941年12月24日出生,西安第二房地局退休工人,住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南路。 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陕西医帆法律咨询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群群,男,汉族1982年8月14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代理人袁西锋,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灞桥区。 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5号。 负责人郑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明华,1968年9月2日,单位安技员,住单位。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西安市南二环396号秦电大厦8楼。 负责人武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倩,女,1986年3月9日,单位员工,住单位。 原告李世良与被告王群群、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李强,被告王群群委托代理人袁西锋,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小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明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碑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良诉称,2012年5月4日15时许,王群群驾驶属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所有的陕AF54**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长乐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东服饰广场附近时,与李世良驾驶的陕A6117**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世良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新城大队认定,王群群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世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9日行“左侧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被告王群群作为直接侵权人,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作为陕AF54**号客车所有人,应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作为该车车辆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142.3元(已扣垫付)、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7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831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334元、复印费68.1元,共计100239.5元。 被告王群群、小汽车公司辩称,事故属实,王群群是车辆承包人聘用的司机,对误工费及衣服损失票据不认可,护理费时间太长,对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认可,精神损失费同意支付1000元,对自行车修理费949认可。另外称其向原告已垫付49214.41元。 被告永安财产碑林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15时许,王群群驾驶属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所有的陕AF54**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长乐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东服饰广场附近时,与李世良驾驶的陕A6117**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李世良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新城大队认定,王群群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世良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西京医院,入院诊断: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5月9日行“左侧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上述三项均已治愈。被告向原告已垫付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49214.41元。原告出院医嘱:术后14天拆线,3-5天换药一次。外展枕固定,每天取下外展枕行左上肢功能锻炼,据复查情况决定去除外展枕时间,出院后继续关节科门诊治疗左膝关节外伤。2012年9月21日复查门诊诊疗建议:1、左下肢支具固定2、卧床3、适度活动4、定期复查5、加强营养。9月22日门诊诊疗建议:加强营养、护理。10月16日及之后均无门诊建议。原告单方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2年10月9日鉴定结论显示:李世良左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对该鉴定结论三被告均认可。事发时原告系西安铁祥物资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3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之事故因被告王群群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世良无责任。事发后被告垫付医疗费49214.4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5142.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2300元计算5个月为11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一天80元计算150天为1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66.6元,根据住院天数及复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可500元为宜。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住院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按一天20元计算150天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314.5元,按2012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8245元,9级、10级伤残等级计算为3831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万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334元,鉴于自行车修理后尚能使用,故对修理费94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724元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68.1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结合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给予2200元为宜。对于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49214.41元可通过商业保险理赔。 被告王群群系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王群群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李世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142.3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49214.41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8314.5元,精神抚慰金22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9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2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8314.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9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24元,共计77187.5元。 2、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医疗费18142.3元。 3、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5元原告承担305元,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2000元。(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沧石
代理
审判员 陈 辉
代理
审判员 詹晓晔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惠妮 搜索“”